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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的立法實踐與優化路徑

發布時間:(2022-10-05)

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是指信用信息主體及其利害關系人認為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內的公共信用信息控制者所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紕漏,可以提出異議,要求更改或刪除相關信息的制度。該制度具有及時糾正錯誤信息和填補遺漏信息,保障信用主體“信用信息權”和“信用信息異議權”的功能,而且有助于從源頭控制錯誤、遺漏的信用信息,維護整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所依賴的信息根基的穩定。

  我國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調整的信息范圍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公共企事業單位、團體組織等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無法完全適用《征信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當前,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尚缺乏高位階法律法規依據,主要依賴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等中央政策性文件和地方性信用信息管理法規規章。雖然這些應用導向、先行先試的規范,有利于滿足各地信用立法的迫切需求,為構建全國性的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積累了有益經驗,但在申請條件、處理程序以及權益保障等方面也存在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因此,本文希冀通過比較的方法剖析現有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存在的主要差異和不足,并提出相關的優化建議。

  構建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的必要性

  不準確、不適當的公共信用信息如同被污染的水源,若不及時處理而放任自流,一旦匯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必將污染整個社會信用體系的信息生態。因此,妥善建立解決公共信用信息不準確、不適當等問題的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不僅重要,而且必要。

  (一)確保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完整性

  《信用綱要》指出社會信用體系應當“以法律、法規、標準和契約為依據”。其中,作為依據的法律的核心內容由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所共同構成,契約也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可見,建設社會信用體系無法回避相關權利的切實保護問題。雖然目前學界對于“信用權”應否成為獨立權利尚存在爭議,但對信用權益應當包括異議權已經形成共識。

  實踐中,國務院關于構建社會信用體系的各類指導意見中也都明確要求保障信用主體的異議權,如2014年提出制定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制度及操作細則;2016年指出建立健全異議申訴機制;2019年再次強調建立健全信用信息異議投訴制度③。這說明信用信息異議制度無論是在理論還是實踐中,都應定位為社會信用體系的核心制度,其目的就是保障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完整性和合理性,以消弭社會信用領域的失衡與矛盾。

  (二)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和利用的準確性

  大數據背景下的公共信用信息數據體量巨大。以廣州市為例,2020年該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總量近28億條,而且正呈幾何倍數增長。雖然大數據和人工智能技術的應用能夠快速且相對準確地處理龐大的信用信息數據,但由于相關技術所固有的機械性和偶發性故障,加之工作人員在機器無法取代事項中的操作紕漏,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等問題仍然難以完全避免。這些問題若得不到及時解決,將直接影響對信用主體信用評價的準確性。進言之,如果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者基于不準確的信息作出不符合真實意思的決策,將不利于發揮公共信用信息的社會治理價值和經濟價值。同時,不準確的信用評價會導致信用主體受到不公正的激勵或懲戒,不利于提高全社會的誠信意識和信用水平。因此,亟需建立專門的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來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準確性。

  (三)明確公共信用信息控制者的信息處理職責構建

  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就是為了明確公共信用信息控制者的異議信息處理職責,保障異議信息處理活動能夠正常有序地展開。就異議信息處理責任主體而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部分公共信用信息控制者實際上具有保障其記錄和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準確無誤的義務和責任。

  不僅如此,由于公共信用信息控制者可以直接獲得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而信用主體卻對公共信用信息控制者歸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等情況知之甚少,這導致信用主體與公共信用信息控制者之間在事實上形成了信義關系。而公共信用信息控制者基于這種信義關系,需要對信用主體履行忠實義務,也即為維護信用主體的利益而行事。

  有鑒于此,公共信用信息控制者應當采取最為適當的方式,準確地獲取、處理和應用信用信息,并為信用主體提供最為便利、合理、及時的信用信息異議途徑。進而言之,公共信用信息制度的制定正是通過明確公共信用信息控制者的相關職責,促使其自覺履行職務以保障信用主體的基本訴求。

  (四)維護信用主體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

  公共信用信息利用的內在邏輯是公共信用信息控制者在獲取信用主體信用信息之后加以處理,并提供給使用者使用。這反映出一種利益的平衡,即信用信息控制利益與公共使用、社會安全利益之間的平衡。但從法律價值平衡的角度,我國法律上的信用主體信息權益基礎是法律所規定的公共利益或具體場景中的雙方預期,并根據信息合理流通與各方合理預期來確定法益的平衡和選擇。這意味著一方面信用主體需要提供部分信用信息并作出有利于信用信息合理流通的行為;另一方面,法律法規也應當保障信用主體信息權益得到切實保護的合理預期。對于后者,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適當性和準確性是最小損害原則的基本要求,也應當屬于信用主體的最低合理預期內容。

  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均在一定程度上對異議申訴權益作出了確權。而救濟的任務是“通過一定程序劃定的權利界限,通過協調權利的關系解決沖突以實現權利”。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的構建,不僅確定了信用主體實體上的權益,而且通過明確規定異議申請的條件、異議申請的期限、異議申請的受理機構或單位、異議處理的具體程序以及異議處理的行政和司法救濟手段等內容,從程序角度保障了信用主體的異議申訴權利的實現。

  我國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實踐中的主要差異和不足

  目前,由于地方性法規規章所規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缺乏專門上位法的引導和約束,導致各地在異議申請條件、異議處理程序、異議處理期限以及異議處理結果和救濟等方面出現了差異和不足。

  (一)異議申請條件存在權益保障與信用管理的雙重困境

  首先,申請主體如果限于信用主體,不利于紕漏信息的及時糾正和對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權益的保護。目前地方性法規規章普遍的做法是將申請主體限制為信用主體,也即所記載的信用信息不直接反映自身信用狀態的第三人不具備異議申請的資格。如此,具有信用信息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如信用主體的子女)被排除在申請主體范圍之外,導致其即便發現信用主體的某項信用信息存在紕漏,且該信息與自身利益密切相關,也無法直接提出異議申請,存在減損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應有權益的情況。同時,也縮小了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發現紕漏信息并及時予以糾正的途徑,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紕漏信息流入信用信息數據庫的可能性。

  其次,申請事由大多為單一列舉,未能完全涵蓋應有的情形。在當前地方立法表述中,申請事由可簡單概述為:信用主體認為“某種信用信息”存在“某種問題”,然后拆分為“某種信用信息”和“某種問題”兩個方面。在“某種信用信息”方面,有地方單獨規定為“記載”或“披露”的信用信息;有地方則全面規定為“歸集、采集、公開、共享、查詢和應用”的信用信息。

  各地關于異議信息對象的范圍不同,實質上反映了各地對異議權保護程度不一。而且在歸集、采集、保存等階段中,信用主體并非隨時隨地都能獲悉自身相關的信用信息記錄狀況,將所有場景均加以規定也缺乏實際意義。如果在“錯誤”“遺漏”“侵犯其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超期披露等事由規定不一,則可能導致異議申請事由的范圍大小不一。而且,到底是否具備上述事由還依賴于“信用主體自身的主觀判斷”,缺乏客觀標準。

  最后,異議申請期限規定不夠明確,導致記錄的公共信用信息可能有被更改和刪除的風險,不利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穩定性。實踐中,部分地方雖規定不良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詢或披露期限,但就申請人是否只能在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內提出異議,尚未作出明確說明。故申請人可能依據法律無明文規定,隨時通過異議程序變更或刪除相關信用信息,導致信息記錄長期缺乏穩定性,不利于公共信用信息數據庫的有序建設。而且,此舉還將加重信用信息管理部門為應對異議申請而保存海量記錄的工作量,甚至可能遭受“陳年舊案”的困擾,影響異議案件處理的質量和效率。

  (二)異議處理尚需完善止損功能

  首先,異議處理運作秩序。有的地方規定信用主體可選擇性地對“管理機構”或“提供單位”提出異議,然后經辦機構同時啟動核查和更正程序,本文暫且稱此種處理流程為“同步走”模式。而現行的一些地方性法規規章則采取了“分步走”模式,即信用主體只能向管理機構提出異議申請,若核查的信息與提供單位提供的不一致,則由該機構單獨完成審查工作并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若處理時發現與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一致,則轉交給提供單位處理并由該單位作出處理結果,再將結果告知管理機構,最后由管理機構通知申請人。

  相比之下,兩種模式各有利弊:“同步走”模式中申請人雖可選擇向提供單位提起異議,在形式上拓寬了申請異議的途徑,但實踐中具體的異議案件仍存在管理機構和提供單位協同處理情況,若無具體的程序分流,可能導致程序混亂和處理周期冗長,不利于異議案件得到及時解決。“分步走”模式雖規定了異議處理的程序分流,“更好地體現了服務過程重組和主體間的協同”,然而,“分步走”模式下申請人只能向特定級別的管理機構提起異議,這樣可能引發受理機構地域分布不均衡的問題,并提高了申請人的異議成本。

  其次,異議處理的期限規定。就異議處理期限而言,各地主要包括管理機構的處理期限和轉交給提供單位后的處理期限。通過對比分析地方性法規規章,總結相關問題如下:

  第一,處理期限的規定不一。在未安排具體異議環節期限的規定中,處理整個異議的一般處理期限最短是5日,最長是30日。在有安排具體異議環節期限的規定中,管理機構的處理和告知申請人的總期限一般在5至7日之內。但在轉交給提供單位后,提供單位的一般處理期限最短是3日,最長是20日,兩者相差17日。一般而言,在無特殊事由的情況下,工作職能和人員配備基本相同的機構對同一異議案件的處理用時差別應當不大,過長或過短的期限均存在不合理性,且不利于異議的妥善處理。

  第二,延長期限的設置與否不一。在地方性法規規章中,浙江省、深圳市、汕頭市等省市規定了情況復雜時經相關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處理期限,而在一些地方專門出臺的信用信息異議處理辦法、工作指引中,則基本規定了延長期限,只是關于延長時間的規定存在較大差異,尚未形成共識。

  第三,異議申請期限起始規定不一。有的省份未具體規定轉交的起始時間,對此應理解為信用信息處理機構“發現信息不一致”之日起,還是“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抑或是“受理申請”之日起,亟待明確統一。

  最后,異議標注期限的規定不夠具體且各地規定不一,影響異議信息的及時標注和公示,不利于信用主體和相關利害關系人及時止損。雖然各地對異議信息應當被標注已經形成共識,但尚存兩方面的問題。

  一方面,給異議信息加標注的起始日期不同,主要包括:(1)在收到異議材料或異議申請之日起的1個工作日內標注;(2)在受理異議申請當日標注;(3)未對異議標注的起始時間作具體規定,僅僅規定為“應當予以標注”,這種模糊的規定導致異議標注的起始日期不確定,可能造成異議標注公示不適時,進而無法發揮其應有的提示功能。

  另一方面,異議信息加以標注的期間懸殊,主要包括以下不同規定:(1)異議處理期間;(2)受理異議申請之日至收到異議處理反饋之日;(3)異議處理期間以及申請人對異議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4)異議處理期間以及申請人對異議處理結果有異議的。顯然,這四種規定差異較大,前兩種規定的標注期間相對較短,而后兩種規定在參考第一種規定的基礎上分別增加了對異議處理結果和復核結果有異議的規定,延長了標注期限。這反映出各地對異議標注制度的認識尚需統一。

  (三)異議后續救濟利益尚需強化保障

  目前我國行政救濟制度的外延呈現為“金字塔的排列模式”,從最高層到最低層依次為行政賠償制度、行政訴訟制度、行政復議制度、行政聲明異議制度。信用信息救濟制度亦是如此。其中異議處理、行政復議以及行政訴訟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首先,相同情形的異議處理結果存在分歧。對于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而言,現行的地方性法規規章部分缺乏具體規定。有規定的地方處理結果也不一致,如有的規定為“應當予以刪除”,有的規定為“應當中止披露”。同樣的情況存在不同的處理結果,可能導致“同案不同判”。而且,刪除和中止披露這兩種方式實質上是異議信息無法核實后在管理層面的處理,還需從根本上解決異議信息真偽問題。

  其次,不服異議申請結果的復核制度不一。目前各地對復核受理單位的規定不同,這些受理單位包括“原異議處理單位”、省發展和改革部門(即原異議處理單位的所屬部門)以及“上一級行政機關”等等。然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12條之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可見,關于異議復核機構的設置不同規范之間存在不一致。

  最后,不服異議申請結果的行政訴訟存在一定阻礙。雖然多地明確規定申請人不服異議結果有權提起訴訟,但司法實踐中依然存在一定阻礙。一方面,異議信息處理機制和救濟機制尚需進一步強化體系化的法律保障,進一步有效解決實踐中所出現的異議糾紛;另一方面,法院尚需進一步強化對公共信用信息建設的整體性認識,強化對信用主體被列入不良信用記錄(或黑名單)后“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聯合懲戒力度。

  我國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的優化建議

  “我國制度的變遷是一個運用本國人民的智慧對各種制度進行實踐檢驗和制度創新的過程”。地方信用立法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進行立法試驗和制度創新,在為構建更為適當的公共信用信息制度提供實踐經驗和立法新思路的同時,也可能難免會出現“試錯”問題,本文通過對各地信用立法進行比較和鑒別,提出以下優化建議。

  (一)重設申請條件:強化第三人權益保護和信用信息管理

  首先,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應當享有異議權。主要理由為:第一,適當賦予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異議申請的權利,可以彌補信用主體知情滯后、處理消極等問題,便于管理部門及時發現紕漏信息記錄并采取相應措施予以糾正。第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能會因信用主體的異議信息而招致損害,甚至可能發生較信用主體更為嚴重的損害。第三,信用信息是客觀存在的,知情的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提出異議后,相關機構及時予以更正或者補充,并不會損害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反而可從源頭清理錯誤信息,減少錯誤信息的擴散以及由此帶來的損失和糾紛。

  關于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范圍,有學者指出黑名單異議的第三人應當具備的條件包括:法律關系存在從屬性、權益受到不利影響、權益為法律保護的利益以及是行政相對人之外的第三方。關于“公共警告利害關系人”,有學者認為可從權益受到影響和受影響的權益與公共警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兩個標準加以判別。綜言之,與信用信息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的認定標準可規定為:(1)為信用主體以外的第三人;(2)第三人法定權益受到損害;(3)受到的損害同異議信息具有相關性。

  其次,加強申請事由的客觀性和全面性。信用主體在信息歸集、采集、保存等過程中能否獲悉自身的信用信息,主要取決于管理機構和提供單位的告知和披露行為。對此,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應當作出合理的規定,一方面最大程度地確保信用主體能夠及時獲悉自身信用信息狀況;另一方面也應當防范信用主體無條件、無限制地要求在信用信息征集、處理、公開等所有過程中掌握自身信用信息,進而妨礙管理機構正常工作的展開。對此,可僅規定異議對象為管理機構所披露的信用信息。因為異議的提出需以信息的披露為前提,作此規定完全可以客觀涵蓋實踐中所有異議信息。

  與此同時,可依據信用主體的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存在不良記錄并因此受到懲戒為標準,分為一般性公共信用信息和懲戒性公共信用信息。前者屬無不良記錄或者不良記錄顯著輕微尚不需加以懲戒;后者存在不良記錄且需加以懲戒甚至聯合懲戒。

  對于一般性公共信用信息,只需確保信用信息經過相關部門內部層層核實無誤,就可直接向社會公開披露,信用主體可據此提出異議。而對于懲戒性公共信用信息,則應當在相關部門內部層層核實無誤后以及向社會公開披露之前期間內,向信用主體發布包括懲戒措施、懲戒依據以及異議權告知在內的懲戒通知,信用主體在收到通知后法定期限內可提出異議。

  一般而言,對于提出異議且查證屬實的應當予以更改。而對于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或者異議未被采納的,則應依法向社會公開披露。當然,如果信用主體或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具有新的證據且足以證明公布的信息存在紕漏的,經相關部門批準,仍然享有提出異議的權利。

  就異議事由的信息范圍而言,我國未來立法可考慮統一規定為“不準確”“不完整”和“不適當”三種類型。上文提及的“錯誤”和“與事實不符”信息可歸入“不準確”類型中,“遺漏”信息可歸入“不完整”類型之中,而“超過披露期限仍繼續披露的”情形則完全可以歸入“不適當”類型。這樣的分類不僅更為完整地涵蓋了申請事由所有情形,而且還可提高申請事由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關于侵犯信用主體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可否作為申請事由還有待商榷。因為信用信息異議權是保證信用信息真實、準確、完整與有效的重要救濟手段。其價值在于確保記錄得當、可靠,而非懲戒侵權人。因此,信息侵權的事實基礎主要為信息記錄存在不當,無需滿足包括侵權主體、客體、因果關系以及造成損害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只要存在記錄不當的事實基礎,即可提出異議。

  最后,明確規定異議申請期限。在申請期限的設置上,一方面應有利于督促申請人及時行使異議權,另一方面亦應確保申請期限屆滿后仍存在更正、刪除的可能性。

  第一,對于存在懲戒性公共信用信息的信用主體,管理機構在披露有關信息前,應提前告知其信息存在不良記錄,并提醒信用主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享有提出異議的權利,以防范不當的信息披露給信用主體帶來損害。而對于一般的公共信用信息,相關信用主體在信息披露后享有異議權,但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短信提醒或地方性廣播電視等媒體,及時將所披露的信息提前告知信用主體,以確保信用主體第一時間在相應平臺上了解自身的信用信息,從而防范類似于個人信用報告中的信息與本人事實不符的情況發生。

  第二,明確處理異議信息的集中時間。期限過長不利于錯誤信息的及時更正,過短“也會導致權利人急于求成甚至是投機”。對此,可借鑒《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9條的規定,自知道披露信息之日起60日內提出異議申請。

  第三,集中處理時間屆滿后,信用主體及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需證明自身具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特殊事由,經有關部門認定情況屬實后,才可繼續在相應期限內提起異議。

  (二)明確處理程序:保障止損效果和申訴秩序

  一方面,有必要統一適用“同步走”的異議處理模式。雖然“分步走”模式更易提高處理糾紛的專業性,亦可防范權力的可能濫用。但就目前而言,異議受理機關基本限制在不設區的市、區一級及其以上。這種設置不便于申請人提出異議,且異議的處理一般不需要管理機構具有很高的專業性。倘若信息記錄存疑的原因為工作失誤,就應該快速處理解決;如果信息本身存在失真等問題,則最終也需要轉送提供單位處理。相反,選擇“同步走”模式則存在更多的優勢。

  第一,提供單位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相對于特定級別機關或組織專門成立的管理機構,其一般靠近信用主體工作和生活區域,可以減少申請人的交通成本和時間成本,符合行政便民原則。

  第二,信用信息為提供單位在履職和提供服務過程中所產生和獲取的,在信息的調查和核實上更具優勢。將其作為申請備選單位,有利于提高異議處理的效率,避免紕漏行為被加倍放大、導致信用信息的可能“再次污染”。

  第三,公共領域的信用信息為全社會共享,作為提供單位承擔信用主體信息異議的責任亦合情合理。第四,提供單位通過處理異議糾紛進一步參與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不僅增強其誠信建設參與感,更有助于誠信文化的培養。并且,確保信用主體和提供單位一一對應,能夠發揮管理機構本身所擁有的專業性、統籌性等優勢,有助于在信息數據巨大且復雜多樣的公共信用信息處理過程中,提高異議審查的效率和準確性。

  另一方面,需要設置更為科學合理的異議處理期限。為提高異議處理的效率,應當明確統一具有操作性的異議處理期限。

  第一,將異議處理程序類型細化為一般異議處理程序和特殊異議處理程序。對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異議案件,可以采取一般異議處理程序;對于案情復雜、調查周期較長的特殊案件則可適用特殊異議處理程序,并設置包括延長條件和延長期限等在內的延長條款。前者不僅有效防范相關部門可能消極處理甚至拖至期限截點情況的發生,以減少異議案件堆積,而且也解決了“實際發生的異議申請大多屬于急迫性申請,即消費者要求在最短時間內更正錯誤數據”的難題。后者則確保了疑難案件的必要處理期限,有利于信息的核實和調查的開展。兩者相輔相成可較好地實現效率和公正的法律價值平衡。

  第二,明確異議處理程序的具體環節并規定與之對應的期限。可整體考慮異議處理所有流程,在兼顧各部門的工作職責以及人員配備的情況下,劃分出普遍適用的工作環節,然后匹配科學合理的包括具體的起始日和結束日的處理期限。如此每個環節有了固定的期限,整個流程的期限自然有了統一的安排。基于此,再進一步規定特殊異議處理程序的適用條件及需延長的期限。其中一般異議處理程序可主要分為以下環節:收到異議申請、受理異議申請、程序分流、作出決定、通知申請人。然后統一規定各環節對應期限,但整個一般異議處理期限不應超過15個工作日。情況復雜的適用特殊異議處理程序,具體處理機構可申請延期,經單位負責人批準,核查期限可延長15個工作日。

  第三,有機銜接信用信息處理機構和提供單位的處理時間。案件轉交時可能產生不同部門間相互“扯皮”的情況,因此需重點關注。一方面,有必要明確統一轉交時間,可規定為“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理由包括:(1)“收到異議申請”相對于“受理申請”更為客觀具體,且申請人相對容易掌握,可以避免相關部門可能以“收到申請”而“未受理”為由來逃脫責任;(2)管理機構在作出轉交決定前的主要任務是耗時少的形式審查,安排過長期限可能降低案件處理效率。另一方面,應強化監管機制。由不同公共部門參與的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雖具有較強的穩定性,但工作積極性可能不及商業征信管理機構高,更應注重監督制度的建設和完善。

  第四,明確信息異議標注的起始時間和期間。異議標注不僅發揮著提醒“用信主體”(即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作用,而且還為信用主體提供附期限的“陳述”與“申辯”的權利。作為一種“臨時措施”,異議標注本身不產生權利義務關系的變動,而在于提示相關記錄存在不準確、不完整以及不適當的可能性,幫助“用信主體”基于“異議標注”作出符合其真實意思的決定。

  因此,相關部門受理信用主體的異議后,應立即對異議信息加以標注。而對于異議標注的存續期間,各地方法律法規中存在包括“異議申請處理期間”“信息主體對異議處理結果有異議”以及“對異議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等不同規定。本文認為異議標注應當覆蓋整個異議處理過程,直至異議完全得到解決。即使相關的異議處理機構已經作出了信用主體認同的最終決定,若相關部門尚未對錯誤的信息予以更正、對遺漏的信息予以補充等,異議標注仍應繼續保持。

  (三)建立救濟機制:有效保護申請人權益

  首先,對于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應作出“有利于申請人”的處理。目前各地基本規定為“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應當“刪除”或者“終止披露”。這樣做在客觀上會降低存疑信息中錯誤信息流入信息系統的可能性,保障了信息的準確性。當然,這樣做也可能導致客觀真實但暫時無法核實的信息被刪除或終止披露,從而減損此類信用主體“信用資本”的積累。可將“有利于申請人”作為此類問題的處理原則,即申請人認為有錯誤提出請求更正的則更正,認為不存在相關信息而提出請求刪除時則刪除等。

  對于更正的信息應作出“無法核實真實性”的標注并附信用主體陳述以提醒使用主體。如果處理機構之后發現新的證據足以推翻現有信息記錄的,也應當及時對該信息進行異議標注,然后通知申請人在法定限期內作出說明,并據此做出新的處理決定,以確保公共信用信息的準確性。對于能夠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處理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是否更改或刪除的決定,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其中作出不予更正或刪除決定的,還應當說明理由。

  其次,管理機構異議處理行為應定性為行政行為。目前所設立的管理機構或為發改委所屬機構,或直接為省發改委,或為省市政府所成立的新的公權力機構,等等。屬于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均可以自己名義行使行政權并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可定性為行政主體,所實施的行為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1)管理機構和提供單位征集、保存、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行為系基于國家及所在省市地方人民政府所安排的行政職權或職責所實施的行為,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利或義務,屬于具體的行政行為。(2)司法實踐中普遍將“納入黑名單”、錯誤的公司設立登記等定性為行政行為,具有一定的借鑒價值。(3)政府推動為我國所倡導建設的社會信用體系的一大特色,定性為行政行為與此初衷相吻合。鑒于此,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等關于復議受理機關的規定。

  最后,應完善不服信用信息異議結果的行政訴訟制度。“司法最終原則是法治原則的根本體現,也是法治精神的重要支柱。世界各國通行的法治標準中,無一不將該原則作為其基礎”。公共信用信息異議制度作為一項法律制度也應當將“司法最終原則”作為基礎,在具體的操作過程中重點明確以下問題:(1)所涉糾紛明確歸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之中。并明確起訴無需“復議前置”的注意性規定,以提示信用主體可不經復議程序而直接起訴。(2)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為保障其權利,信用主體只需提供存在某種異議記錄的證據以證明基本事實存在即可,關于是否披露過該信息以及該信息記錄并無錯誤等事實均由具體實施部門承擔舉證責任。(3)各級法院應形成不良信息記錄(如黑名單)將會給信用主體帶來巨大消極影響的共識。應加強不良信息記錄和失信聯合懲戒等相關審判工作的宣傳和培訓,提高各級法院對失信聯合懲戒的認知水平,以保障信用主體的司法救濟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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